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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结构+功能’是功能性特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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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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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权利要求中“方位/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即使有对功能的描述,如果本质上仍然是方位和结构特征,那么原则上不是功能性特征。               

供稿:戚海洋,赵云虎

编辑:戚海洋,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7号

【案情概述】
原告韶音公司与被告吉玛仕公司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韶音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
韶音公司和吉玛仕公司在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争议的核心在于: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所述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30),其中,所述引声孔(30)用于将所述外壳(10)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与所述外壳(10)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二审观点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功能性特征”。《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引声孔与外壳之间的方位关系即“在外壳上开设引声孔”,并明确了用于将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外壳(10)外部的特定结构为“孔”,上述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或实现的功能是“使壳内声波与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争议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因此,这种“方位+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然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然是方位和结构特征,而不是《解释(二)》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权利要求7的争议技术特征即“所述外壳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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